发新贴回复
返回列表1

查看:5972     * 贴子主题:拖欠工程款不支付 中石化青岛分公司被告上法庭

靓妹:小妞哞哞



积分:1578
注册:2020-03-02
沟通:
Post By:2022/9/28 10:47:35
[size=4][color=#606266]  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厦)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与建设了“青岛直分销营业网点”项目,涉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中石化青岛分公司仅给付了山东广厦25万元便不予支付,山东广厦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近期,信网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工程价款系可调价格,实际造价共计817118.55元,中石化青岛分公司尚应支付567118.55元。
[/color][/size][size=4][color=#606266]  2013年,山东广厦与中石化青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共九个部分组成。协议书部分约定:山东广厦为中石化青岛分公司直分销营业厅改造项目营业厅新建、标准装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458000元。合同签订后,山东广厦进行了施工。
[/color][/size][size=4][color=#606266]  2013年8月,涉案工程完工并于当年投入使用。2014年6月30日,中石化青岛分公司向山东广厦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双方对涉案工程未予结算。
[/color][/size][size=4][color=#606266]  庭审过程中,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异议,市北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结合项目施工图、工程签证单以及项目现场对工程价值进行了鉴定。
[/color][/size][size=4][color=#606266]  2021年8月17日,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青岛直分销营业网点加油站改造项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共计为661677.21元,其中签证单价值为155441.34元, 两者价值共计817118.55元。
[/color][/size][size=4][color=#606266]  其中,对于工程签证单内容,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并反驳称,签证单上签字的这名“李先生”非涉案工程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负责人并非这位李先生,且签证单上有被告单位企管科负责人签章一栏,该栏中并无签章。
[/color][/size][size=4][color=#606266]  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签字人现任胶南公司经理,这表明并非一般普通职工,而系公司管理人员,而且中石化未能对李先生为何在签单上签字做出合理说明。故山东广厦有理由相信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所以法院对中石化青岛分公司关于签证单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color][/size][size=4][color=#606266]  最终,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山东广厦与中石化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石化公司对该合同效力亦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造价共计817118.55元,中石化青岛分公司已支付25万元,尚应支付567118.55元。
[/color][/size][size=4][color=#606266]  另外,中石化青岛分公司作为被告中石化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石化公司承担。文/信网记者 赵宝辉
[/color][/size][size=4][color=#606266]  [b]相关法条[/b]
[/color][/size][size=4][color=#606266]  [b]《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b]
[/color][/size][size=4][color=#606266]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color][/size][size=4][color=#606266]  [b]《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b]
[/color][/size][size=4][color=#606266]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color][/size][size=4][color=#606266]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b]
[/color][/size][size=4][color=#606266]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color][/size]
<<上一主题|下一主题>>
返回列表1
Powered by ShuzirenCms © 2003-2024 Shuzire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Processed in 0.00273 second(s)